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但对于这一犯罪行为,刑法仅以“数额较大”、“严重情节”或“数额巨大”、“特别严重情节”等模糊性描述作为量刑标准。因此,我们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从而更好地量刑。

一、“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
关于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整理如下:
序号 | 标准 | 金额 | 刑罚 | |
主刑 | 附加刑 | |||
1 | 构成犯罪 | 5万元之下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2-10万元罚金 |
2 | 数额较大 | 5万元以上 | 3-10年有期徒刑 | 5-50万元罚金 |
3 | 数额巨大 | 50万元以上 | 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 5-50万元罚金或没收财产 |
4 | 数额特别巨大 | 250万元以上 |
通过上表,可以很明确地反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关于数额的量刑标准,而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也遵守了这一规定。如(2018)粤刑终1453号刘碧晃、李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中,法院便以主犯涉及金额达14138987.16元而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5万元,而以从犯涉及金额147388.11元且有退还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表现而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4.7万元。

二、“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关于情节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的规定,多次受罚且数额达30万元以上的、数额达30万元以上且一审判决前无法追回的,构成“严重情节”,而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则构成“特别严重情节”。从此看,情节的认定标准应当很清楚了。
但法院对这一说法则予以了否认。如(2018)浙06刑终712号寿彩飞、苏州奇亨塑化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中,法院便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采用“数额标准﹢情节标准”的模式,《通知》仅明确了数额标准,未涉及情节标准。因此,被告人所涉金额虽为377846.45元,但考虑其情节危害较轻,故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况,最终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2个月、缓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由此可以明确,关于情节的认定,虽然可以参考以上规定,但并不能严格依此判决,而是需要综合案情进行考虑。

此外,《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也有对情节标准的规定,但由于其制定年代过早、金额标准太低,且其中大部分内容已经被其他规定所取代,故不再参考其进行量刑。